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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文字部分相同的情况下,应证明权利商标在相同部分上具有高度的显著性,可单独起到识别性作用,能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该部分标识时想到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如不满足此要求,则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标识与之构成近似。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海民(知)初字第号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合议庭

李囡、王嘉佳、王栖鸾

书记员

刘炜

当事人原告北京冠游时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正大动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裁判日期年6月24日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北京冠游时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海民(知)初字第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冠游时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王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淑敏,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大动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杨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业平,重庆正大动梦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宏,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冠游时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游公司)诉被告重庆正大动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次庭审中,原告冠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贺淑敏,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平,被告新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二次庭审中,原告冠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冠游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和“一起一起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为“”网站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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