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认识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实践中如何区分并解决这三项权利交叉重叠的问题?如何清晰的确定权利的授权范围?作者 郑莉皮民柱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编辑 布鲁斯 引言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中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和广播权。但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中,《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这两项权利却对应着表演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共三项权利,每项权利控制的范围和《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权利范围存在较大差异。如何正确认识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实践中如何区分并解决这三项权利交叉重叠的问题?如何清晰的确定权利的授权范围?笔者将在下文一一予以回应。 一 如何正确认识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了表演权: “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 (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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