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丽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本刊专栏作者

近年来,一些涉及互联网传播的侵权案件中,著作权人以技术措施被规避或破坏为由起诉他人侵权的案件增加,笔者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一些值得梳理和探讨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下列侵权行为”中的第(六)项,规定了“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等多个条款中。可以看到,现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构成侵害著作权。但该侵权行为与未经许可复制、改编、放映等其他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存在根本差异,前者不以直接使用作品为要件。有学者认为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不构成对专有权利的侵权行为,而属于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当然,从立法文意理解,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包括在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诸情形中,似乎应解释该行为属于一项侵权行为。

之所以在以保护专有权利为基本立法思路的《著作权法》中作此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数字时代作品低成本、高质量和无限制的复制、传播行为对作品权利人专有权利控制造成极大威胁的问题。通过赋予权利人在作品传播前的前置性保护权利,避免出现短时间内侵权复制件广泛大量传播造成事后救济难以弥补不良影响的结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11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8条中都对技术措施保护作了规定。

我国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就有对技术措施进行保护的条款,多年来,权利人以技术措施被规避或破坏而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的案件非常少。直到去年,因未经许可的深度链接(俗称“盗链”)的侵权认定和法律救济问题引起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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