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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供应链金融SCF_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以及我国《民法典》的问世,国家层面正通过立法、司法和政府监管等方式集中解决金融业务领域实际遇到的许多问题,引导和规范金融创新。同时,随着我国正快步走向“以科技为导向,驱动生产力创新、促进产业结构升级”的战略性发展道路。以著作权、专利和商标为主的知识产权在企业和社会的生产要素中越来越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而知识产权能否作为租赁物进入融资租赁业务中,一直是业界集中讨论的问题。本文尝试从法律法规与政策监管、实践性与可行性等角度分析这一问题。

01、知识产权立法现状及其属性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是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通过一系列转换与运用,知识产权就能够作用于各项如工业生产、教育、科技研发等等产业与事业,并体现出一定的经济价值。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对其进行规制。但根据知识产权不同的表现形式分别由对应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以及相关法规、部门规制以及一系列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进行规制和保护。而在我国法学教育体系中,知识产权法也是法学本科专业核心课程之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在我国会计、财务制度上,《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3条: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根据《财税[]36号文》注释部分的有关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不属于固定资产。

02、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规定

我国《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类法定有名合同在其《合同编》第十五章专门予以规定。《民法典》第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不难看出,融资租赁核心在于:如何有效地将“物”进行价值转换,是依附于传统租赁上的金融交易,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的功能,融物与融资合为一体。《民法典》第条未对租赁物的种类和属性进行限制,也未对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进行限定;该条款是从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层面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原则性的概况,并未涉及到租赁物的具体范围。从民法讲求“意思自治”、私法领域“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上来说,将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具有可能性。

而从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属性上分析,可参考上海高院适格租赁物的观点认为需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租赁物需客观真实存在;(2)租赁物需可特定化;(3)租赁物应为非消耗;(4)租赁物不存在低价值而高评估的情况;(5)租赁物所有权清晰并能够转移。因此,虽然知识产权属于一种无形资产,但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具备以上五个特征的。实际上随着经济发展与融资租赁行业的不断创新,融资租赁物的范围在扩大;而《民法典》第条、第条、第条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物所作出的相关规定和表述,也给予了租赁物成为一个开放式、发展性的概念。

03、监管层面的探索

中国银保监会于年5月26日出台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该文件系银保监会在承接原商务部负责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职能后,首次出台的调整和规制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专门规章。《融租办法》第7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虽然《融租办法》相关条文明确了租赁物的范畴应是“固定资产”。但也通过“特殊规定除外”的传统立法技术,为其他类型可能出现的标的物留存了一定空间。

在此之前,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于年9月13日出台《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京政发〔〕48号)规定“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的融资租赁”。年9月,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成为国内首家以文化资产融资租赁为主业的融资租赁公司。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于年4月10日通过的《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了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管,但暂未对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物给予明确的限定。

年9月7日,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该指引第15条明确租赁物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即在厦门,知识产权可作为无形资产进入融资租赁业务范畴。值得注意的是:年4月,芯鑫融资租赁(厦门)有限责任公司以无形资产售后回租赁模式向紫光集团旗下紫光展锐投放14.5亿元人民币主要用于补充研发资金。

以上这些相应的监管措施,体现出因市场现实的发展与需求,法律应当予以及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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